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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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鏡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鏡茂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鏡茂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9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28日上午6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1前時,見 林宗諺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即以不詳方式敲破前開車輛之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置物盒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林宗諺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楊鏡茂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鏡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1年
2月28日上午6時21分許沒有騎乘腳踏車行經上揭地點,也沒有竊取上揭車輛內零錢,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賊不是伊;警方說腳踏車和橘色雨衣都是伊被逮捕時之隨身物品,但橘色外套是警方叫伊穿上並拍照,不是伊的,腳踏車也不是伊的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林宗諺於101年2月27日22時30分許,將其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1前,嗣於101年2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車輛右後側車窗玻璃遭擊破,車內零錢約1,00
0元失竊,遂前往報警,嗣經警員 林瑞麟 調取案發現場附近(裝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察覺自被害人停放上揭車輛後,迄警方接獲報案而前往勘察現場時止,僅有一名男子騎乘腳踏車接近上開車輛等情,分據證人林宗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林瑞霖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1年度偵字第12752號卷第2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64頁),並有監視錄影涵蓋範圍圖1份、遭竊車輛照片2幀及本院101年7月4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錄影定格畫面10幀附卷 可佐 (本院卷第51-56、69頁、101年度偵字第12752號卷第7頁),觀以該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101年2月28日上午6時21分許,有一名男子騎乘腳踏車經過上揭遭竊車輛,然卻又突然改變行進方向,折返騎至上揭遭竊車輛後方,於2分鐘後,始自上揭車輛後方出來,並騎乘腳踏車離去,則本件固因監視錄影器拍攝角度問題,致無從查知該男子於走入上揭遭竊車輛後方迄其自該處離開之2分鐘內之行為,然上揭遭竊車輛於停放該處後既僅有該名男子騎乘腳踏車靠近,且靠近時間長達2分鐘,已足認前揭失竊車輛內零錢應為上揭唯一騎乘腳踏車靠近該車輛之男子所竊取。
㈡上揭騎乘腳踏車之男子,經肉眼比對,其與被告之五官、臉
型、神韻均甚為相近,此有照片2幀附卷可參(101年度偵字第12752號卷第6頁),又該男子係身穿長型外套,背面有上下3排反光圖樣(第1排之反光圖樣略成三角形、第2、3排則各呈直線,第3排直線較長)、外套正面左上方胸口處亦有小型亮光圖樣,腳踏車則為一般淑女車車款、前有置物籃、右側懸掛圓型長水桶1個,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幀附卷可參(101年度偵字第12752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52-56頁),而被告於101年4月21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附近查獲被告時,被告係騎乘淑女車車款腳踏車,前有置物籃、右側懸掛圓型長水桶1個,另於腳踏車置物籃內放置橘色外套1件,外套正面左上方胸口處有小型白色圖樣(為呈三角形之圖樣及「JUMP」字樣),背面有3排白色圖樣(第1排為呈三角型圖案、第2排為「JUMP」字樣、第3排為直線長條型圖樣、第3排直線較長)等情,此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謝智文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61-63頁),並有腳踏車及橘色雨衣之照片各1幀附卷可憑(101年度偵字第12752號卷第7頁反面上方、第8頁下方),被告雖辯稱腳踏車及外套均係警方栽贓,並非其所有云云,然警員 林智文 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仇隙,此據證人林智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堪信警員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林智文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則被告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竊取上揭車輛內零錢之竊賊,不僅五官、臉型、神韻均相似,且所騎乘之腳踏車樣式與橘色雨衣圖樣亦與該竊賊所騎乘腳踏車樣式及所穿外套樣式均相符,足認被告即為該竊取上揭車輛內零錢之竊賊無訛。㈢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前揭車輛內零
錢約1,000元之情,被告辯稱並無竊取行為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鏡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竊取金額非高,造成被害人林宗諺之損害較輕,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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