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涵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6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涵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涵羽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4014號、第52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
9月22日至106年3月21日。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之104年
10月6日晚上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道○段○○○號12樓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之同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0月8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亭賓館605室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涵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第67頁)。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查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4014號、第52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9月22日至106年3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檢察官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