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4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家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家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9行至第21行之「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映,始查悉上情。」應更正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通知接受採尿,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而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經警通知到所採尿時,未據扣得毒品或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羈押前從事搬運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被告黃家富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11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湖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7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85號、第906號、101年度簡字第184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31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日21時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家富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反應之事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毒品案件之事實。│││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檢察官鄭淳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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