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2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彣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彣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7日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之行車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同向行駛由 潘柏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使潘柏恩人車倒地,潘柏恩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背挫傷、臀部挫傷、肘挫傷、肘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等傷害,嗣陳昱彣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潘柏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訊據被告陳昱彣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下雨,路況不佳,伊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當注意到前方有車輛時,已來不及撞上去了;但伊懷疑車禍當時告訴人機車之車尾燈沒亮,因為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及維修紀錄有更換車尾燈,因此伊判斷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機車車尾燈即已損壞不亮,抑或告訴人根本未開車尾燈,故而車禍之發生係告訴人之過失,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自後追撞前方同向車道由告訴人潘柏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共28幀等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43至53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背挫傷、臀部挫傷、肘挫傷、肘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迭據告訴人潘柏恩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當時伊騎乘機車○○○區○○○路往蘆洲方向行駛,對方亦為騎乘機車,對方是自伊車後撞上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頁、第33頁背面、第45頁),核與被告前開所供車禍發生之過程相符;至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機車之車尾燈沒亮(或於車禍發生前故障,抑或車禍當時告訴人未開啟車尾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云云,惟訊以告訴人否認渠機車之車尾燈當時有故障之情事,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告訴人與被告皆為由三重往蘆洲方向同向行駛之車輛,雖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天候為雨,惟其餘之道路狀況為夜間有照明、現場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何況,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及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中央分隔島本即有路燈之設置(參見偵查卷第43頁、第47頁),亦無阻礙被告之行車動線視距,因之縱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有記載「維修後燈組」,然該後車燈組之損壞究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抑或因本件車禍發生而造成,尚無從確認,自難憑被告自行片面之臆測而認定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後車燈於車禍發生當時即為故障,或於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並未開啟車燈,因之對於被告前開所辯:係因告訴人機車之車尾燈未亮而有過失,伊並無過失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亦理當知之甚詳,其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參諸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致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被告猶否認有過失,要無可採。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昱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