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8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理人 廖克修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麗美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王麗美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9月21日所為100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不同意延長債務人履行期限,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延長履行期限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2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相對人僅繳款至民國100年6月即未再依裁定履行債務,而相對人擔任壽險業務一職已有一段時間,並非新進人員,就其業務應有一定了解,反觀其收入未增反減,低於其更生程序中切結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2萬元之收入,相對人是否已盡力工作清償債務已生疑義,況相對人每月尚須獨立扶養父親,在入不敷出情形下,縱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後續亦無履行可能,自無再延長其履行期限之理,是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有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債務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修正意旨以「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應以其履行有困難已足」,是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達「有困難」程度者,即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四、經查:㈠債務人前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89號
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履行期間8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額為9,000元,清償總額86萬4,000元,清償成數約為39.71%之清償方案。前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以裁定就該更生方案予以認可等情,亦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89號更生事件卷、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2號更生執行卷宗暨卷附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可稽。嗣債務人以其目前任職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承攬工作,因客戶開發尚需相當時日,以致目前可支配之現金流量並不穩定,還款發生困難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更生方案期間1年,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21日以100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9月止,共12個月停止履行,自101年10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明確。
㈡本件債務人主張其任職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承攬工作,
且均有承攬佣金收入,業據提出業務專員承攬合約書、單月佣金查詢資料(見100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卷宗)為證,而債務人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8月止,佣金收入分別為6萬3,847元(99年10月)、582元(99年11月)、1萬2,064元(99年12月)、407元(100年1月)、2萬3,380元(100年2月)、418元(100年3月)、1萬9,022元(100年4月)、9,969元(100年5月)、1萬4,021元(100年6月)、8,908元(100年7月)、2,503元(100年8月)。債務人擔任業務工作,每月均有佣金收入,足見債務人確實致力於從事業務招攬工作。又債務人收入呈現忽高忽低之不穩定波動情形,與債務人擔任業務承攬工作之性質、國人投保比率、總體經濟情勢、失業率、債務人之態度及能力等各種因素有關,而非僅以債務人之工作資歷作為認定其收入之標準。從而,債務人因業務工作收入波動,而致履行更生方案困難,並非屬完全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擔任壽險業務一職已有一段時間,並非新進人員,而就此業務有一定了解,反觀其收入未增反減,債務人是否已盡力工作清償債務已生疑義云云,並不足採。
㈢另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每月尚須獨立扶養父親,於入不敷出情
形下,縱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後續亦無履行可能等語。惟查,業務承攬工作之收入多寡,須綜合國人投保比率、總體經濟情勢、失業率等因素予以考量,業如前述,尚不得僅以債務人目前之收入狀況逕論嗣後有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況債務人確實從事業務工作,且每月均有佣金收入,足見債務人確實戮力從事業務招攬工作。再者,異議人上述主張僅屬臆測之詞,並未提供相當證據予以佐證。是以,異議意旨認縱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債務人後續亦無履行可能,尚乏依據,容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更生方案有困難,原裁定准許債務人延長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洵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