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丞被告方清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臺、空白簽單收據拾貳張、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叁拾元、彩金伍仟叁佰玖拾伍元,均沒收之。
方清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收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至第1行「嗣於同日19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資12,930元、彩金5,395元、計算機1臺、方清村之簽單收據1張、空白簽單收據12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方清村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而扣得方清村所有之簽單收據1張,經警帶同前往上開茶行查獲林韋丞,並扣得林韋丞所有之計算機1臺、空白簽單收據12張、賭資12,930元、彩金5,395元,因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韋丞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而被告方清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渠等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林韋丞之營利時間、獲利情形,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韋丞為高職畢業、被告方清村為小學肄業,見偵卷第9、13頁警詢筆錄及第44、49頁個人基本資料所載)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之計算機1臺、空白簽單收據12張、賭資12,930元、彩金5,395元,分別係被告林韋丞所有供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扣案之簽單收據1張,係被告方清村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303號被告林韋丞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方清村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丞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5年2月13日起至105年2月15日19時許為警察查獲時止,以址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大禹嶺茶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加洲天天樂」及「臺灣今彩539」之地下簽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至其上址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根據臺灣彩券之今彩539及加洲天天樂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2種,每注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加洲天天樂及臺灣今彩539號碼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當期加洲天天樂、臺灣今彩539「二星」、「三星」,可分別向林韋丞取得5,300元、55,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簽注賭金全歸林韋丞所有。方清村即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年2月15日18時25分許,在林韋丞所提供之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前述方式,下注簽賭而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9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資12,930元、彩金5,395元、計算機1臺、方清村之簽單收據1張、空白簽單收據12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丞、方清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考,復有扣案之賭資12,930元、彩金5,395元、計算機1臺、簽單收據共13張等物可證,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韋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方清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被告林韋丞自105年2月13日起,至105年2月15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林韋丞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林韋丞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計算機1臺、簽單收據共13張均係被告林韋丞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賭資12,930元、彩金5,395元係被告林韋丞所有,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檢察官莊勝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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