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62號上訴人 謝毓煌 ??住住新北.訴訟代理人謝?裕律師?被上訴人 翁邦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156號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指陳略以:
㈠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84號
、6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745號判決要旨所示,可知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並無限定應以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為必要條件,出租人僅依約負有交付租賃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而承租人所重者為是否能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及租金的多寡。從而,出租人是否為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即非租賃交易上之重要資格要件,承租人當無以出租人非具有租賃物所有權人資格而主張受詐欺之餘地。原判決認出租人是否為租賃物所有權人為必要資格要件,於承租人有重大利害關係,足以影響承租之考量及意願等情,與一般交易經驗法則有悖。而出租人在有權轉租之情形下,雖其未向承租人積極表明非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誤認出租人為租賃物所有權人,此亦不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詐欺要件,蓋承租人並不會因此受到影響,且社會上以二房東身分出租房屋者,亦屬常見之事,故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誤認上訴人為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一年內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此亦有違失情事。
㈡至於上訴人於591租屋網以屋主名義刊登系爭房屋出租廣告
,此係該租屋網之經辦人欄位僅以屋主及代辦人顯示,由於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權人為限,故其屋主即不能當然僅指租賃物所有權人而言,實應包含實際有權占有使用收益並得轉租之二房東在內。原判決認將該租屋網之屋主解為僅指租賃屋所有權人而言應非正確,是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在591租屋網上以屋主名義為系爭房屋之招租即屬積極行使詐欺行為,殊屬率斷妄斷情事。事實上,依被上訴人所稱,其於100年9月28日即知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係訴外人 陳莉玲 所有,而由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9日電傳予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即可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知悉後並無認其前因受誤導而為錯誤意思表示情事,且被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前曾以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受任何影響甚明,而原判決就此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完全未為辯論,亦未就上訴人此項攻擊或防禦方法表示任何意見或法律上意見,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㈢另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雖有載明:「...甲方將所有坐落北市
○○○路一段48號4F-2出租乙方作為家用」之文句,此係上訴人延用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莉玲將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之租賃契約而來,而此房屋租賃契約又係仿抄坊間常用房屋租賃契約範本而來,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士,未能視情形予以更刪,惟此文字完全不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判決據此認為上訴人係欲圖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故意積極示以不實之事,此尤為妄斷,更與一般租賃交易經驗法則有悖。
㈣又系爭租賃契約具有繼續性契約之性質,其依一定時間而提
出之給付,不是總給付之一部分,而是具有某種程度經濟上及法律上之獨立性,其非民法第318條所稱之一部清償,而是在履行當時所負之債務甚明。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日撤銷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自100?~10月1日至100年12月10日間之租金,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原審未為審酌,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上述之理由,無非係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出租人是否為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於租賃交易上非屬民法第88條第2項所稱之交易上重要資格要件,被上訴人不得據以撤銷其意思表示」、「上訴人雖於591租屋網經辦人之欄位中選取屋主之名義刊登出租廣告,惟此乃該網站中僅有屋主及代辦人之顯示,而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既不以租賃物所有權人為限,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以屋主之名義招租即屬積極行使詐欺行為,更遑論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9日已知悉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仿抄坊間常用房屋租賃契約範本而來,惟此文字完全不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判決據此認為上訴人係欲圖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故意積極示以不實之事,此尤為妄斷,」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峔鋮蒛擗漁e,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已如前述,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且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而為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已以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於起訴狀中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所訂定之租賃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則自無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自100年10月1日至100年12月10日間之「租金」。是原審以上訴人其餘陳述包含以上開租金為抵銷之抗辯,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不生影響為由而不另為論述(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㈢參照),本無何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致顯然影響判決結論之情形。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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