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丙○○男三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甲○○○理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0四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上開汽車駕駛人違規攬客之處罰,須達妨害交通秩序為必要。若僅未依規定攬客營運,但未妨害交通秩序者,自不能依上開規定處罰。又汽車駕駛人於遭警察取締時,主觀上認並無違規行為,不服警察取締而與爭執,不能因此即謂不服稽查,而加以處罰。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丙○○(下稱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在台中市金沙百貨前與民族路交叉口時載客,並非在火車站違規攬客,原處分及原裁定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賴鶴元 於本院證稱:受處分人丙○○駕駛車牌00-000營小客車,停放於台中火車站對面金沙百貨公司之停車場,個人至台中火車站鐵路局餐廳前拉客。受處分人上開拉客行為,會影響火車站旅客出入,但不影響車輛之來往等語。雖所證與受處分人異議之詞不符,但依證人賴鶴元所證之事實,並不能認受處分人之拉客行為,有妨害交通秩序之情形,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受處分人並無違規攬客之行為,則其不服稽查人員之稽查,與之爭執,要求不罰,並非無據,受處分人此部分行為亦應認為不罰。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甲○○○理所中監違字第60-G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處罰受處分人,
於法未合。原審未予詳查,以證人賴鶴元所證,真實可信;證人乙○○之證詞,為迴護之詞,不能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證據,認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依上開說明即有未合。受處分人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審裁定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