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壢監裁字第五三—D九B二八八二四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雖係車號000—一七八號機車之車主,惟其並未曾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十時二十五分,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口,且未有闖紅燈不停車受檢等情事,原處分顯有失當,應予撤銷。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龍岡路、龍興路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且違反禁止闖紅燈之行為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共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異議人是否確曾駕車在該路口違規闖紅燈,並拒絕停車受檢。
三、經查:異議人自承車號000—一七八號重型機車,平日均係異議人所騎用,未曾借由他人騎用等語,足認IUP—一七八號重型機車倘有任何違規事實,均係異議人之駕駛行為。又查:證人即當日逕行舉發員警 廖英豪 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調查時證稱:「當時因為該路口常有車子闖紅燈有事故,所以主管特別交代要在該路口巡邏,而當天我在那邊執行勤務時,該機車(亦即車號000—一七八號重型機車)就闖紅燈,我就吹哨子並指揮他到路邊停車,當時該駕駛不但沒有停車,反而加速鑽走,我有看見他的車牌號碼,回警局後就查尋該車牌號碼,並對照該查詢後之車型及車身顏色是否與我當天所遇之機車,相符才開單舉發。」、「我在現場就已經先將所看到的車號填在舉發通知單上,等到回所裡查詢資料相符後,才會將舉發單填妥舉發。」、「(問:當時看車牌距離你多遠?)該車從我車旁經過,我就馬上注意車牌,距離大約一、二公尺」等語綦詳,且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B二八八二四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衡之證人廖英豪警員於為本件舉發時,不僅係在距離不到二公尺處記下車號,且在填發舉發單前,並已確認車型、顏色均無誤,從而證人廖英豪指證當日違規闖紅燈並拒絕停車受檢者,係車號000—一七八號駕駛人,足堪認定。綜前,異議人既自承前開機車均係伊在使用,而該機車騎士復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有前開違規行為,因此,異議人在設有號誌燈之龍興路、龍岡路口違規闖紅燈並拒絕攔停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事證明確。雖異議人辯稱其未曾經過該路口,平日均僅騎乘該機車至中正公園云云。然查,異議人之住處、違規地點及中正公園所在地,既係在桃園縣中壢市,從而,本件違規地點與異議人間尚非無地緣關係,異議人亦非絕無可能行經該路口,是異議人空言未曾經過該路段,且未違規云云,尚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共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八百元罰鍰,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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