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號抗告人 董冠宗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查對於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董冠宗涉犯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O、六五二號),犯罪嫌疑重大,縱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仍難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況抗告人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因有證人尚待詰問調查,權衡國家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謂知所悔悟,配合辦案,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無串供逃亡之虞云云,要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並無必然之關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聰明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七日
s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