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民聲上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抗告人聲請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五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送達抗告人,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