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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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五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五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五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執行徒刑。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17時5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侯五來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於99年10月25日17時54分許至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侯五來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99年10月25日17時54分,經警通知採集被告尿液後送請長榮大學鑑定,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即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5821ng/ml,嗎啡檢出濃度1951ng/ml)為其證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因為伊當時罹有感冒,而於99年10月18日、20日、22日、25日至大東醫院就診,醫生所開立之處方藥劑,伊均依指示按時服用,且伊於99年10月25日17時許收到警局通知採尿單,隨即前往警局採驗,伊絕對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侯五來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其於99年10月25日17
時54分許至警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數值分別為可待因5821ng/ml、嗎啡1951ng/ml,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16300)、長榮大學確認報告(TRC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又被告確於99年10月18日、20日、22日、25日共計在大東醫院看診4次,經醫師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眩暈,而其中20日、22日、25日所開立處方「AmticoughTab」藥錠、「BrownMixtureLiq.(withopium)120ml/BT」咳嗽藥水,服用方法為每日3次,且大東醫院開立之處方藥品中,Amticough內含有condeine(微量)及BrownMixture內含有Ticutureopiumcomphor(複方阿片酊)均可代謝嗎啡等節,亦有被告提出病歷單與處方各4份、大東醫院100年5月13日(100)大東醫政字第47號函文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訴字卷第34-35頁、第40頁)。
復經本院以被告大東醫院病處方箋所列之藥品,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有關服用前開藥物後代謝嗎啡反應為何乙節,經該局函覆略以:處方箋之BrownMixtureliq.(withopium),經查行政院衛生署之藥品許可證資料,含有鴉片(內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鴉片中嗎啡含量約10%,可待因約0.5%。依文獻記述: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由尿液排出;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15%為嗎啡或其共扼物。故服用該甘草止咳水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施用含鴉片成分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均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惟其檢出濃度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及尿液採樣時問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語,此有該局100年5月19日FDA管字第1000027551號函1份附卷可按(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是以,由上揭函文及病歷單所載內容,可知患者服用「AmticoughTab」藥碇、「Brow
nMixtureLiq(withopium)120ml/BT」咳嗽藥水後,檢驗尿液結果亦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所辯其為警採尿前因感冒而連續於99年10月20日、22日、25日就診並按醫囑服藥,致檢體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應非虛詞。
㈡再者,尿液檢驗報告所獲得可待因與嗎啡檢驗數據均為陽性
,然因其中所含之總可待因含量遠大於總嗎啡含量,根據美國臨床化學協會出版之文獻資料,每毫升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小於2比1時,研判係服用可待因所致,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8月2日(90)陸㈠字第90046164號函1紙(本院卷第24頁,該函文收錄於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另尿中可待因的來源可為服食含可待因處方(可待因錠及BrownMixture)。但可待因經服食入人體,會在體內自然代謝,少量可待因會轉變成嗎啡,但大部份均維持可待因原成分,所以服用後尿液可檢出嗎啡(少量)及可待因(大量)。直接吸食毒品(海洛英或嗎啡)尿中無法檢出可待因。依據文獻報告服食可待因後,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比例小於1/3(即嗎啡/可待因<1/3),如尿液檢出可待因含量大於嗎啡3倍以上,即可明確證明尿中嗎啡是由可待因自然代謝而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文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該函文收錄於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從而,法務部調查局係依尿液中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1/2時,即研判為服用可待因所致,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則以尿液中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1/3時,方認為係服食可待因。故前開機關單位所採認定服用含可待因藥劑之標準尚非一致。而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25日17時54分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可待因數值5821ng/ml、嗎啡數值1951ng/ml,經計算其尿液中嗎啡/可待因濃度比值為1/2.98(小數點第2位以後四捨五入),適介於1/2與1/3之間,則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基準可研判應係服用可待因所導致,雖未符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採認服用可代因藥物之標準,惟比值1/2.98亦確已趨近於1/3,實處於臨界判斷處,本院審酌被告於99年10月25日採尿前之接近時間即於同年月20日、22日、25日先後前往大東醫院看診,並按醫囑一日3次密集服用由醫師所開立之BrownMixtureLiq.(withopium)「咳嗽藥水」,而被告所服用之上開「咳嗽藥水」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其服用後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含量及比例,與服用劑量、個人體質、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客觀上既仍有諸多變數存在,自不得僅以些許0.0022【計算式:1/2.98-1/3=0.0022(小數點後第4位以下4捨5入)】誤差值,逕認被告尿液中嗎啡並非由可待因藥物代謝而來,況其嗎啡/可待因濃度比值尚符合法務部調查局研判服用可待因之基準。
㈢雖起訴意旨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所含嗎啡
濃度並非微量,認被告辯稱係因服用感冒藥所致,並非可信。然經實驗發現尿液受檢者檢測結果為鴉片類陽性反應時,有可能是因為服用複方甘草合劑(BrownMixture)而導致尿液中可待因和嗎啡成分的出現,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分析複方甘草合劑及尿液中微量codeine及Morphine成份,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在正常治療劑量下其尿液中嗎啡(Morphine)濃度不易超過4000ng/ml;而在尿液中可待因(codeine)濃度方面,服用溶液劑者不易超過2500ng/ml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 劉秀娟 、 林棟樑 及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 何秀娥 所著「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之研究報告之旨可參(本院卷第53-54頁)。是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雖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但可待因濃度5821ng/ml、嗎啡濃度1951ng/ml,此與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後尿液中嗎啡濃度不會大於4000ng/ml之數值相符,縱其尿液可待因濃度逾2500ng/ml,然被告除服用上開「咳嗽藥水」外,另服用醫師開立含可待因成分「AmticoughTab」藥錠等因素影響,難免因同時服用藥水、藥錠之結果導致尿液中可待因濃度較高,則上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無從排除因被告於採尿前曾服用醫師開立含可待因之藥物,故尚難僅憑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確認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尚非全無可能,而本件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呈現此一檢驗結果之事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