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施彩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9月2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施彩雲於民國100年8月7日上午11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彰化至鹽埔路段處,經警舉發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然當時因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206公里附近發生車禍,致車輛嚴重回堵,未見警察隊提出疏通措施,其因患子宮肌瘤壓迫膀胱,蓄尿量不佳,又陷入車陣緩行已相當長時間,在求助無門、不得已情況下,乃於行駛至「207鹽埔系統行右線」之標示牌附近,迫於無奈轉出車道,其非蓄意為之,確因健康因素(將於近期接受手術治療)所致;況當時有很多車輛均行駛路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而上開解釋「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之推定過失責任,係指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有構成行政罰要件,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之結果而言。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處分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國道1號南下彰化至鹽埔路段處,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0年9月14日公警三交字第1000371411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所自承,是異議人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並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
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曾於100年10月6日接受婦癌分期手術,然異議人曾於100年10月6日接受婦癌分期手術之事實,論理上無法逕行推認異議人於100年8月7日違規時,其因膀胱續尿量不足等情屬實;況異議人亦於本院訊問中自承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於違規當時確實有因膀胱續尿量不足,而需急迫就醫之情形。是異議人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㈢另異議人以當時有很多車輛亦均行駛路肩等語置辯,惟按法
律上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尚未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故「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受處分人有權要求舉發警員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處罰之權利,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辯解,不得據為其免罰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況異議人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所辯事實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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