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三號再抗告人金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姿凝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國民小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九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十二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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