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再字第一號再審原告 伍桂蓮
劉德騂 劉明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再審被告台中市政府(改制前為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台中縣與台中市合併改制為台中市,爰將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改列為台中市政府,合先敘明。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本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六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判決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送達再審原告委任之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鄭文龍律師、 蔡志揚 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止,即告屆滿(該訴訟代理人住居台北市,不扣除在途期間),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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