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09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610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6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蕙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7FA10991號)、99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0H117311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97年度裁字第2150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蕙竹(下稱受處分人)名下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後於民國96年4月15日19時05分許、99年4月24日9時56分許、99年4月26日8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各因「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4款、第1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分別於97年4月3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7FA10991號、於99年10月25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0H117311號、61-GP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900元、900元,並於100年6月8日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本件受處分人自91年12月18日起即設籍於臺中市○區○○街○○○巷7之1號,迄今尚未遷出,上開3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委託郵政機關依上揭地址遞送,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分別於97年5月6日、99年10月28日將該等文書寄存於台中健行路郵局,並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而依法送達在案,有前揭裁決書、送達證書、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之送達,應屬合法,且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97年5月6日、99年10月28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處分人遲至100年9月8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蓋有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是其異議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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