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3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36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警詢、偵查以至原審法院審理中,就有毆擊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就相關犯罪情節亦交待清楚而毫無隱匿,現受原審法院處以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惟查被告甲○○並非首謀者,與被害人夙無仇怨,本案發生純係偶發而非預謀,當無再生事端或再犯之虞,且被告甲○○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額,斷無再因本案而為逃亡之情事。另就原審法院所判處之七年六月有期徒刑而言,早已逾刑期六分之一,依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羈押日數可折抵行刑日數,再依服刑達二分之一以上即可提報假釋以觀,被告甲○○於服刑逾三年六月後可提報假繹,自無逃亡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0、652號以其犯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檢察官及被告甲○○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執行羈押在案。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審認定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顯見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審酌被告以暴力方式剝奪他人生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至被告主張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聲請意旨另稱:被告自案發後已遭羈押一年七月有餘,早已逾原審所處刑期六分之一,依法僅須再服刑二年餘即可提報假釋云云,惟此乃判決確定後刑期執行及抵扣之問題,並非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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