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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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張佳維
蔡祖原
林其聰
吳信賢
李興朋
郭俊荢
陳瑞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6月6日以高市警前分偵秩字第10871166200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佳維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林其聰、吳信賢及郭俊荢,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貳
仟元。
蔡祖原、李興朋及陳瑞鵬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張佳維、林其聰、吳信賢及郭俊荢(下稱張佳維等
4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部分:
一、張佳維等4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2日凌晨0時5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鎮區○○路○○號麗潔汽車美容店(下稱系爭
汽車美容店)。
㈢行為:
1.張佳維加暴行於人部分
張佳維因不滿被害人 溫智閔 於108年4月1日晚間10時47分
許向其催討債務,而持球棒(未據扣案)毆打溫智閔,顯有
加暴行於他人之違序行為。溫智閔於警詢時 陳明 不提出告訴
。
2.林其聰、吳信賢及郭俊荢意圖鬥毆而聚眾部分
張佳維因不滿溫智閔於108年4月1日晚間10時47分許向其
催討債務,而邀集意圖鬥毆之林其聰、吳信賢及郭俊荢等人
至系爭汽車美容店在旁助勢。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
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此乃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
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經查,張佳維於
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確有持球棒攻擊溫智閔;而林其聰
、吳信賢、郭俊荢於警詢時均坦承係受張佳維之邀而分持木
棍、球棒(均未扣案)前往系爭汽車美容店聚集以助勢張佳
維等情不諱,經核與證人蔡祖原、李興朋、陳瑞鵬、溫智閔
、 林子捷 及 黃琪傑 之證詞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3至35頁、第73頁),
堪認張佳維有加暴行於他人之事實,而林其聰、吳信賢、郭
俊荢則均係基於鬥毆意圖而聚集到現場助勢。
三、核張佳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
於人之規定;林其聰、吳信賢及郭俊荢所為,均係違反同法
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規定。至移送意旨雖認張佳
維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規
定,惟張佳維確有持球棒毆打溫智閔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非僅係意圖鬥毆而聚眾,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移送事實變更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為第87條第1款規定。爰審酌張佳維等4人之違犯
情節、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就張佳維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就林其聰
、吳信賢及郭俊荢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
儆。
貳、被移送人蔡祖原、李興朋及陳瑞鵬(下稱蔡祖原等3人)不
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張佳維因不滿溫智閔向其催討欠款,遂與林
其聰、吳信賢及郭俊荢相約於系爭汽車美容店談判,蔡祖原
等3人於前揭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故其等均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
,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決可參)。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判決可參)。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
之立法理由乃以預防群眾鬥毆案件之發生,消弭事故於無形
,亦即聚眾意圖鬥毆而尚未發生實害之前,而為警察人員發
現者,即予取締。故該條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
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
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
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
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蔡祖原等3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
為,其中李興朋陳稱:伊當時在夢時代商場附近看到3輛機
車雙載6人,均戴口罩,且有人持球棒,伊出於好奇即尾隨
其等至離系爭汽車美容店約100公尺處觀看,伊均不認識在
場之人,只是在遠處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蔡
祖原、陳瑞鵬則均陳稱:伊等至草衙二街看採光罩工程狀況
,路上看到3輛機車將車牌遮住,伊等很好奇,故騎車尾隨
他們至離系爭汽車美容店約30公尺處觀看,伊等均不認識在
場之人,只是在現場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53
至56頁),則依蔡祖原等3人所言,其等均係偶然在路上見
到張佳維等4人之機車,即尾隨在後前往系爭汽車美容店現
場觀看,難認其等知悉張佳維等4人前往系爭汽車美容店之
目的,且蔡祖原等3人均未持木棍、球棒等工具而可認定有
滋事意圖,自不得僅因其等恰於系爭汽車美容店現場之事實
,即謂其等有聚眾鬥毆之意圖。是依卷存資料,尚不足以證
明蔡祖原等3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
毆而聚眾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自應為
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1款、第3款、第92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王楨珍
附錄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