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264號
原 告 林信明
被 告 邱涵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誠有不該,然損害賠
償仍須有法律依據始得請求。
二、原告支付配合司法偵查證人旅費2次(每日500元)共1,00
0元: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
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
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刑事訴訟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是刑事案件之證人日、旅費應依據上開規
定向法院請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
三、工作損失(日薪、年終工作獎金、全勤獎金)6,000元: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
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
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原告所為之
報案、調解、出庭所耗費時間、交通或請假而受有之薪資損
失,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
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於法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23,000元: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
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刑事訴訟使原告受到「到法院出庭」、「被告再
次詐欺之未履行給付」等情事之精神煎熬,核非上列人格權
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