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再字第136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郭麗冰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溢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5日本院92年上更㈠11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於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三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明載:「參加人雖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國宅買賣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故原確定判決顯已認定參加人與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訂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將專案國宅承買權出售轉讓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再審原告與參加人所簽訂之契約為權利買賣,竟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有關契約承擔之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債權買賣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買受人。系爭權利買賣既已完成,並發生權利轉讓之效果,再審原告已係取得權利人之地位,則該項權利有關之利益亦一併移轉,本件買賣價金確均由再審原告繳付,則事後經結計發生溢收款,其請領權亦應由權利人之再審原告請領,此亦有同類案件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五二判決足以參照,原判決徒以事後參加人曾與再審被告簽立國宅買賣契約,即謂系爭請領溢收款之債權不包括於系爭權利買賣標的內,以至於未適用民法第三四八條第二項之權利買賣及同法第二九四條、第二九七條債權讓與之規定,自顯然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三)證書之記載縱屬可信,而能據以確定事實,亦必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合而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背於論理法則,其確定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參加人與再審被告曾簽立國宅買賣契約,並謂日期係在再審原告與參加人簽立權利買賣契約之後,但參加人及再審被告均未提出契約原本,而原確定判決竟認有該書面契約,顯然違背上開判例意旨,且證人 曾金葉 亦到庭陳稱參加人與再審原告簽約前就先與再審被告簽好約,原確定判決顯然漏未斟酌,自有違誤。
三、證據:提出 史尚寬 著作見解、 邱聰智 著作見解、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意旨、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及證人之證詞係事實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已為審理,而非法規適用之範疇,亦無何不當之處,再審原告僅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其再審難認合法。
(二)法院裁判適用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以此作為再審原,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五十八號判例,亦無理由。
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為權利買賣、權利讓與,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不當,據為再審之理由,其顯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主張錯誤,無關乎適用法規之錯誤,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二)退步言之,縱認再審合法,系爭買賣契約的首行,兩造已訂明為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條亦載明買賣不動產之標的,自非權利買賣契約。又定金六十萬元雖稱為權利金,其性質為買賣價差,即參加人出賣系爭不動產所獲得之價差利益。再審原告於前審已自認先與參加人簽買賣契約書,才拿繳款通知書至銀行繳錢及辦貸款後,始辦理過戶手續,而依系爭房地之國宅基本資料及繳款通知書所載,再審被告與參加人簽立國宅買賣契約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再審原告與參加人所簽之系爭買賣契約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則原確定判決推論參加人與再審被告簽立國宅買賣契約係在再審原告與其簽立權利買賣契約之後,並無背於論理,自不得謂違背法令。
(三)系爭房地之原承購人係參加人,僅由再審原告支付六十萬元予參加人,並由再審原告負責繳納參加人應付與再審被告之自備款等款項,待參加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再審原告並未將契約承擔之事通知再審被告,復未經再審被告承認,系爭房地即再由再審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轉售予第三人所有,足見再審原告並非單純的債權讓與,而係契約之承擔,況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再審原告概括承受買方之一切權利義務,應屬契約承擔。而上開契約承擔,並未經再審被告同意,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參加人與再審原告之契約承擔,對再審被告不生效力,再審原告以其為參加人之權利受讓人,直接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溢收款,亦非有理。況溢收款之本質乃系爭專案國宅買賣契約基地價金之一部,再審被告收受該溢收款,依法應返還予原承購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此亦有同類案件經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判決足以參照。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返還溢收款事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參加人與再審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係將專案國宅承買權出售轉讓再審原告,性質為權利買賣,竟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有關契約承擔之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債權買賣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買受人。本件權利買賣既已完成,並發生權利轉讓之效果,再審原告已取得權利人之地位,則該項權利有關之利益亦一併移轉,本件買賣價金確均由再審原告繳付,則事後經結計發生溢收款,其請領權亦應由權利人之再審原告請領,原確定判決徒以事後參加人曾與再審被告簽立國宅買賣契約,即謂系爭請領溢收款之債權不包括於系爭權利買賣標的內,以至於未適用民法第三四八條第二項之權利買賣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七條債權讓與之規定,顯然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三)原確定判決認參加人與再審被告曾簽立國宅買賣契約,並謂日期係在再審原告與參加人簽立系爭權利買賣契約之後,但參加人及再審被告均未提出國宅買賣契約原本,而原確定判決竟認有該書面契約為證,顯然違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意旨而影響原確定判決。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曾金葉之證詞,自有違誤。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及證人證詞係事實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已為審理,而非法規適用之範疇,再審原告僅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其再審難認合法。
(二)法院裁判適用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以此作為再審原因,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台聲字第五十八號判例,亦無理由。
三、參加人則抗辯如下: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為權利買賣、權利讓與,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不當,據為再審之理由,無關乎適用法規之錯誤,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二)退步言之,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動產買賣,非權利買賣,而定金六十萬元為買賣價差,係參加人出賣系爭不動產所獲得之價差利益。再審原告於前審已自認先與參加人簽買賣契約書,才拿繳款通知書至銀行繳錢及辦貸款後,始辦理過戶手續,依系爭房地之國宅基本資料及繳款通知書所載,再審被告與參加人簽立國宅買賣契約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再審原告與參加人所簽之契約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則原確定判決推論參加人與再審被告簽立國宅買賣契約係在再審原告與其簽立權利買賣契約之後,並無背於論理,自不得謂違背法令。
(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再審原告概括承受買方之一切權利義務,屬契約承擔,既未經再審被告同意,對再審被告自不生效力。再審原告以其為參加人之權利受讓人,直接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溢收款,亦非有理。況溢收款之本質乃系爭專案國宅買賣契約基地價金之一部,再審被告收受該溢收款,依法應返還予原承購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八十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因「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買方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基於參加人買方之權利,自有受領系爭溢收款之權利云云」,故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依該判例所釋關於契約承擔之要件,據以認定系爭買賣契約「與所謂契約承擔不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明確認定係系爭買賣契約是權利買賣,復適用上開判例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無據。
(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對再審被告已發生系爭溢收款債權讓與效力云云,認定「系爭溢收款債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尚未發生,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亦未就系爭溢收款債權另為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應不包括系爭溢收款債權在內」,核屬就當事人約定之解釋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前開說明,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三四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而有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參加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在參加人與再審被告簽立國宅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其理由並未敘及有參加人及再審被告提出之國宅買賣契約原本,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竟認有該書面契約」,容有誤認。而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訂約時點之事實認定,依前開說明,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判決未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意旨、未斟酌證人曾金葉證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1年1月18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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