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21號原告 張國基 被告 洪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住所,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3月22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確實之住所或居所,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告逾期迄未依旨補正,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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