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品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丙○○男友 謝明龍 之雇主,於民國111年9月3日22時45分許,在謝明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系爭住處)内,與謝明龍、 江俊毅 、 宋育哲 等3人聚會,因故與同在該處之丙○○發生爭執後,乙○○先進入該處廚房内,丙○○隨後進入,並將廚房門上鎖,繼續與乙○○爭執,又拍掉乙○○嘴上的菸及搶走整包菸,致乙○○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臉部並拉扯其頭髮,致丙○○受有右手背瘀傷、左手背挫傷、上唇挫傷、額頭挫傷、左側下巴挫傷等傷害,嗣丙○○打開廚房門,謝明龍、江俊毅、宋育哲等3人因聽聞廚房内爭吵已在門外,即進入查看並阻止雙方拉扯,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經被告乙○○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49號卷【下稱院卷】第42頁),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告訴人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4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有喝酒,情緒不是佷穩定,告訴人在客廳有對伊丟東西,所以伊就躲去廚房抽煙,但她還是跑到廚房來把門鎖上。然後伊在抽菸,她拍伊3次的煙,其中2次還打到伊的臉,然後她就一直推伊的胸口,伊為了要防衛自己,伊就去拉住她的頭髮避免她攻擊伊,當時伊是從她背後拉住她的頭髮,然後她可能為了掙脫,所以頭就一直晃去撞牆壁,然後廚房很小,外面的人聽到裡面有聲音,就要進來,所以伊就一手去開廚房的鎖讓外面的人進來,另外一手仍抓住她的頭髮不敢鬆開怕她要攻擊伊,然後一直到外面的人進來,但他們只看到是伊抓她的頭髮,她在掙扎,不知道實際發生的情形,伊是被攻擊的,所以才需要保護自己,至於告訴人的傷是在拉扯當中碰撞產生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男友即證人謝明龍之雇主,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即進入該處廚房内,告訴人隨後進入並將廚房門上鎖,繼續與被告爭執,又拍掉被告嘴上的菸及搶走整包菸,嗣被告有出手拉住告訴人之頭髮,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經在場之證人謝明龍、江俊毅、宋育哲等3人拉開,告訴人嗣於111年9月5日18時許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第55至60頁),復有證人謝明龍、江俊毅、宋育哲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83號卷【下稱偵卷】49至50頁、第63至64頁、第69頁),以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恩乙 診字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照片7張(見偵卷第23至26頁)可資佐證,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前揭傷勢成因係遭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毆打所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被告進去伊與伊的男朋友謝明龍的家時,就一副很像女主人一樣,被告在跟所有員工、司機講話的時候,伊就對她很不滿,一開始伊有拿東西丟她沒丟到,之後被告就很自然而然地走去廚房抽菸,伊就跟進去看到她在抽菸,伊不想讓她在那邊抽,於是將被告手上的菸打掉,後來她又拿起1包菸還是1根菸伊忘記了,伊又將之打掉,之後被告就從伊的臉打下去,然後就一直用手死命地打,她打伊的臉、肚子,還有扯伊的頭髮,伊不記得被告打伊幾下,因為伊習慣性鎖門,進去時有把門鎖起來,伊就一直跑到門那邊要開門讓外面的人進來,然後被告那時候一直抓著伊的頭髮不放,有人進來了她還是不放,伊有去驗傷,伊的臉、額頭、下巴、嘴唇都有流血等語綦詳(見院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謝明龍於偵訊時證稱:伊記得有進去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宋育哲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證人江俊毅於偵訊時證稱:伊記得當時在客廳有看到被告、告訴人發生爭執,她們本來就不合,後來被告進廚房抽菸,未過多久告訴人就進廚房,伊們就聽到廚房傳來爭執聲,第一時時間不是伊開廚房的門,但伊有看到她們二人站著在拉扯扭打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證人宋育哲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原本大家約在謝明龍家吃飯,被告比較晚來,告訴人看到她就一副想打她的樣子,伊不知道她們之前有無糾紛,被告先進去廚房抽菸,告訴人就跟在後面,門就關起來,聽到裏面有奇怪的聲音,謝明龍去找鑰匙,但回來時門已打開,不知道是誰開的,第1個進去的是伊,伊看到被告抓告訴人的頭髮定格在那,僵持在現場,伊們就把她們支開,伊上前到中間把她們兩個拉開,之後就結束了等語(見偵卷第69頁)大致相符,足見當時被告及告訴人確有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並有出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傷勢(右手背瘀傷、左手背挫傷、上唇挫傷、額頭挫傷、左側下巴挫傷)亦與其證述之被告傷害手段(徒手打告訴人臉部等處)所能造成之傷勢部位、種類(挫傷)相互吻合,參以案發後,被告有傳送內容為:「不過我也確實有打她,但起因是她一進廚房就鎖門,一再搶我的菸,最後還扯我的手,我才會打她」之訊息予證人謝明龍,此有手機截圖1張(見偵卷第26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謝明龍證述無訛,則從被告於前揭訊息內容表示有打告訴人及傷害動機等情觀之,益證告訴人前揭指訴非虛,本件被告確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拉扯其頭髮,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之犯行至灼,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因為告訴人一直推伊的胸口,伊為了要防衛自己,才去拉住她的頭髮避免她攻擊伊,然後她可能為了掙脫,所以頭就一直晃去撞牆壁致受傷等語置辯。惟查,其於偵訊中即曾供稱:伊抓住她頭髮將她壓在牆上等語(見偵卷第40頁),已與前揭辯稱是告訴人的頭自己晃去撞牆壁等語不符,且告訴人之傷勢包括上唇挫傷、左側下巴挫傷等臉部傷勢,亦與拉扯頭髮及頭部晃撞牆壁所會造成之頭部傷勢不符,顯係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所致之臉部傷勢甚明業如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出手毆打被告,反觀被告除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後,又持續拉扯告訴人頭髮,顯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是其前揭辯稱是為防禦、並未出手打告訴人等語,均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應以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糾紛,竟採取前揭傷害手段傷害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惟念及其素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非素行不佳之人,且係因其抽菸時遭告訴人多次拍掉其香菸而動怒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暨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月入約新臺幣80萬元(但不固定,有時會賠錢)、須扶養父母及4歲、7歲之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定程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