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0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仲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359、68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仲龍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鍍 凱多龍 最後賞公仔壹個、空拍機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對象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
二、案經 蔡煌章 、 唐譽銘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楊仲龍於警詢、偵查(偵68418第7-9頁、偵65359第7-10、67-7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蔡煌章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偵68418第11-1
3、15頁)。
(三)證人唐譽銘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偵65359第11-13頁)。
(四)車輛詳細資料表(偵68418第17頁)。
(五)googlemap地圖(偵68418第39頁)。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就竊得電鍍凱多龍最後賞公仔1個、空拍機1輛,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時間地點犯罪情節1蔡煌章112年6月30日5時16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金好玩娃娃機店內趁告訴人不備,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機台上之電鍍凱多龍最後賞公仔(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2唐譽銘112年6月30日5時21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天下夾娃娃機店趁告訴人不備,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機台上之空拍機(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