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宥伶 代理人 楊凱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宥伶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婚後因其配偶做小批發,時常需要墊支貨款,遂預借現金進行週轉而積欠債務。聲請人嗣於民國99年1月21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簽署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1,163元,惟聲請人於還款47期後,因週轉不良,無法繼續依約還款而毀諾,現聲請人在家照顧幼子許○睿而無法工作,無力償還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達成協商,約定自99年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5%,按月償還1萬1,16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依約履行46期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03年1月報送毀諾等情,業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明確,有該公司112年11月9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9至185頁)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85萬4,286元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亦堪信屬實。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00年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約定「自99年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5%,按月償還1萬1,163元」之條件,惟於103年1月經通報毀諾,詳如前述,而本院查閱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所示,可知聲請人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3月1日調整薪資前,其投保薪資為每月2萬4,000元,參酌行政院公布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869元,則以聲請人當時投保薪資每月收入2萬4,000元,扣除自己之最低生活費用1萬869元後,僅餘1萬3,131元(計算式:2萬4,000元-1萬869元=1萬3,131元),除要履行每月償還1萬1,163元之協商方案外,尚須扶養2名當時未成年子女(即其長男許紋<00年00月生>、長女許鏸心<00年0月生
>),是聲請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月付1萬1,163元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形,應可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雖陳稱:其幼子許○睿<000年0月生>出生後,因在家照顧幼子而無法工作等語。惟查,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4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1年,縱其主張因懷孕、育兒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惟上開情形並非永久,聲請人正值壯年,且參酌聲請人提出之112年9月薪俸袋封面(見本院卷第77頁)所示,可知其聲請清算前1個月仍領有1個月2萬3,000元之薪資等情,堪認聲請人為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並以其最近薪資收入即2萬3,00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方屬合理。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9,68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24頁),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許○睿,每月扶養費5,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其實際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然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1頁)所示,許○睿尚未成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擔之數額,亦屬合理可採。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1萬9,68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5,000元,已入不敷出,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應認其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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