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唯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唯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一個、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CUCCI」應更正為「GUCCI」、「內含2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紙鈔」應更正為「內含1張1,000元及1張500元之紙鈔」,第六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唯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物品遺留於道路
中央,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GUCCI皮夾1個、現金1,5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 卓景妤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告訴人遭被告侵占之遺失皮夾內置有現金2,000元,惟被告稱其僅自該皮夾內取得現金1,500元(偵卷第4、5、18頁),該皮夾內是否確實置有現金2,000元,除證人即告訴人卓景妤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則實際遭侵占之金額究否確為2,000元,非無疑義,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本件侵占告訴人遺失皮夾內之現金金額為1,500元。至皮夾內其餘之國民身分證1張,審酌其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如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被告賴唯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唯修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車道時,拾獲卓景妤所有之黑色CUCCI錢包(內含2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紙鈔及身分證1張等物、價值共計5,000元)。明知拾得他人所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卓景妤發覺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景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唯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惟辯稱錢包內僅有1,500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景妤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未歸還之物品,為其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檢察官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