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0號聲請人 廖秉程 代理人 高正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52,674元,名下有機車乙台,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549,382元,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曾於112年7月1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程序,因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46至48頁)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549,382元,惟
經核對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 黃宜慈 民事陳報狀暨借款明細表、 廖婉榛 民事陳報狀暨借款明細表等件影本。(見司消債調卷第43頁、本院卷第537至564頁),其金融機構債務暫為489,015元、非金融機構債務暫為3,073,871元(計算式:1,713,487+1,360,384)。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3,562,886元(計算式:489,015+3,073,871)列計。
㈢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機車乙台,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中和稽
徵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報廢證明、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存簿封面暨內頁、中華郵政鶯歌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新光銀行三峽分行存簿內頁、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存簿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歷史交易往來紀錄明細表、王道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9至523頁)附卷可佐,聲請人名下機車為96年出廠(見司消債調卷第9頁),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已無殘值。另有存款為22,140元(計算式:52+275+42+29+47+281+6,066+73+15,275)。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陳報自112年5月2日起平均每月收入52,674元,業據其提出薪轉存褶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在卷可稽,聲請人曾領取勞工普通傷病給付共5日計3,025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12601254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則本院在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暫以52,674元計算其每月固定收入。
㈣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為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9,200元。
㈤基上,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37,
074元(計算式:52,674-19,200)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6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9年,若每月以上開餘額37,074元清償債務,聲請人約須清償8年(計算式:3,562,886元÷37,074元÷12月),又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倘若其願意積極工作,當可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顯非無法清償前揭所述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又倘若債權人聲請對其薪資為強制執行而生經濟上困難,尚非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聲明異議,酌留債務人生活費用。是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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