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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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7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雷軒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肆拾元、蘋果廠牌門號○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雷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雷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12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為「弟」、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DennisWang」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帳戶,並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 林文瑞 收取款項後先存入本案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掩飾、隱匿(製造斷點)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其本件犯行係負責領取告訴人林文瑞款項並存入本案帳戶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本案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所參與之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弟」、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DennisWang」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擔任領取款項並存入本案帳戶之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就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加本件詐騙集團,擔任收取告訴人款項並存入本案帳戶之工作,以前開方式使詐騙共犯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同時使詐騙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併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之贓款已扣案並預期日後本件判決確定後得領回之所受損害、被告於本件所得之利益,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新臺幣(下同)99,740元係贓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是已扣案之99,74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260元由被告從取得之贓款內取出,供其搭計程車所用,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73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背面),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