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家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家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熊谷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陳威誠 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小鴨造型吹風機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陳威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家誠經合法傳喚,於112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與影像截圖6張、贓物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至被告竊取之小鴨造型吹風機1個,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見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宇彤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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