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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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864、7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義犯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摺疊刀一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危害告訴人 張瑄芸張兼益 (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自由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一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瑄芸為前
男女朋友,僅因感情糾紛之細故而有糾紛,卻不思理性解決,竟徒手毆打、拖行告訴人張瑄芸發洩不滿,並持摺疊刀恐嚇告訴人2人,顯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權,實有不該,兼衡其未有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態度,且經告訴人2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2人之折疊刀1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佐(見偵字第72020號卷第10頁背面、第16頁背面),然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864號112年度偵字第72020號被告陳進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義與張瑄芸前為男女朋友,張兼益則為張瑄芸之父親。詎陳進義因不滿張瑄芸於交往期間與其他男性聊天,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凌晨,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95巷口與張瑄芸理論,因不滿張瑄芸之回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徒手毆打及拉扯張瑄芸之頭髮拖行,致張瑄芸受有臉部及唇鈍擦傷、疑牙齒脫位、雙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嗣張兼益見狀,即下樓阻止陳進義對張瑄芸施暴,陳進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在上址,持折疊刀並對張瑄芸、張兼益恫稱:「會再回來找你們算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瑄芸、張兼益,使張瑄芸、張兼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瑄芸、張兼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張瑄芸、張兼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危害告訴人張瑄芸、張兼益之生命及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折疊刀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檢察官黃鈺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郁婷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簡 字第 25 號判決(113.02.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簡附民 字第 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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