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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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為陰天夜間無照明、乾燥無缺陷障礙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第8行補充「甲○○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機關或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明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及刪除證據:(四)「 許仁鴻 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明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之情,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肇事案件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不幸喪生,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洪月 甚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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