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59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35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3593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載明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營業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莊學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