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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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6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霆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五○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TN000000
0、TN0000000),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58號提存事件提存及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451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秋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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