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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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34號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代理人甲○○相對人 陳文瑛 即文采服飾精品店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084號假扣押裁定意旨,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9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04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事件已經終結,為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以93年度裁全字第2084號假扣押事件予以准許,聲請人以93年度存字第1693號提存事件提存160,000元為擔保後,旋聲請以93年度執全字第104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而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嗣該假扣押標的物,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61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拍定而告終結,迄於96年4月27日,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75號民事事件,依聲請函知相對人,惟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士院鎮民月96年度聲字第675號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裁全字第2084號、93年度執全字第1046號、93年度存字第1693號、94年度執字第26134號、96年度聲字第675號等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9日東院和文人字第0960000483號函在卷可稽,揆之首揭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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