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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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東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Z00000000號)之移送聯上「乙○○」之簽名各參枚,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T00000000號)之存根聯上「乙○○」之簽名各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Z00000000號)之移送聯上「乙○○」之簽名各參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T00000000號)之存根聯上「乙○○」之簽名各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5、6月間,駕駛汽車搭載乙○○自新竹返回臺東,拾獲乙○○所有於當日在該車上遺失之駕駛執照1張,意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甲○○於91年3月12日、4月3日、92年2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345公里、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48公里、國道十號公路東向23公里等處,因超速行駛,經警攔查予以取締之際,其因未考取駕照,為逃避罰鍰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乙○○姓名,供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Z00000000號)一式四聯(包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並分別於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乙○○」之簽名,以示「乙○○」本人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後,復據以行使而將其餘2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交回警員處理,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
三、甲○○後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另行起意,於94年4月18日、4月21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區內,因闖越紅燈,經警攔查予以取締之際,其因未考取駕照,為逃避罰鍰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乙○○姓名,供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T00000000號)一式四聯(包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並分別於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乙○○」之簽名,以示「乙○○」本人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後,復據以行使而將其餘2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交回警員處理,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林碧玉 之證訴相符,並有臺灣臺東監獄乙○○出獄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單、乙○○違規查詢報表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4紙及存根聯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於警員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簽名,以示本人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後,復據以行使而將其餘2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交回警員處理,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非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而係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91年3月12日、4月3日、92年2月5日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另行起意於94年4月18日、4月21日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先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間相距2年有餘,而被告於該段期間亦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入出監資料1紙可稽,是被告應非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尚有誤認,附此敘明。又本案聲請簡易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行使共
8次,惟其中有逕行舉發被告之違規行為共有3次,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5年2月7日函足稽,而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被告自無從偽造私文書,復加以行使,此部分聲請人所載次數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94年4月18日、4月21日之犯行,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恐受交通裁罰,進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署押、文書,並加以行使,犯罪動機尚堪憫恕、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Z00000000號;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T00000000號)之移送聯上「乙○○」之簽名各3枚、存根聯上「乙○○」之簽名各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所偽造之署押部分,業已滅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5年2月22日、23日、3月9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5年4月4日函各1紙附卷可稽,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37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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