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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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
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受僱於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中華公司),經派駐臺北縣○○鄉○○○路○○○號美麗羅浮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款項收付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6年4月23日前某日止,於收取該社區住戶各期管理費及有線電視收視費用後,接續將其中部分款項侵占入己,供清償個人債務,金額共計新臺幣836563元(起訴書誤載為984425元,應予更正)。
二、案經大中華公司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中華公司督導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服務保證書、同意書、美麗羅浮社區管理費收繳明細表、收入明細表、查核短漏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等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侵占美麗羅浮社區管理費、有線電視收視費,係利用職務上相同之機會,在同一處所密接實行,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藉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金額高達836563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肇損害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積欠債務,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就其犯行供認無隱,良有悔意,除返還新臺幣682538元外,並與大中華公司達成和解,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2件及和解書1件存卷為憑,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