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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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54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全數清償債務,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經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以94年度裁全字第4843號假扣押事件予以准許,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73號提存事件提存19,000元為擔保金後,旋聲請以94年度執全字第228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而就相對人乙○○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於民國95年7月11日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迄於95年8月1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02號民事事件,依聲請函知相對人,惟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中華民國95年
8月18日士院鎮95年度聲字第1102號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43號、94年度執全字第2289號、94年度存字第2873號、95年度聲字第1102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0月12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5075號函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