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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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更正為:「94年7月29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查戶籍登記地址係後備軍人召集令之送達處所,如有更異,自應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以便日後召集令之送達,此為役畢男子均知悉之事,被告離開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前往臺北,非但未向戶政機關陳報,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供承,未留有聯絡電話或地址給家人,家人無法與其聯絡,是縱其家人代收召集令,亦無法通知被告,綜上,足徵其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不法要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係該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尚有未洽,惟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相同,且亦經本院諭知被告所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聲請人所引用之法條。審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