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85號原告高雄縣岡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3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上開日期起至111年
5月2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6.83%計算,嗣後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減週年利率1.03%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23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當時依週年利率3.515%計息),尚積欠本金1,343,314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令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便查卡、收息記錄、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