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0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但於民國9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笫3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甫於94年2月9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猶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該行為不啻對其他合法用路人業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顯無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並已發生交通事故。惟念其係因朋友生日,於飲酒慶祝後一時失慮而酒後駕車欲返回家中,犯後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