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8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黃桂美 係夫妻,二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常因缺錢花用向黃桂美索討,若黃桂美未能答應其要求,動輒暴力相向,並以言語辱罵,黃桂美在不堪其擾下,於9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民事保護令,本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家護字第1372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黃桂美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 洪吳愛子 為騷擾行為確定,有效期間為一年,且經甲○○於同年12月7日親自收受該保護令。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4年8月13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自強二路252巷12號住處,因黃桂美未幫甲○○購買泡麵,竟持家中菜刀,作勢欲殺黃桂美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桂美,使黃桂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對黃桂美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直接騷擾之行為,違反上開本院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93年12月27日收受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13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憑。
三、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敘明被告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犯行之事實,然則漏引該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法條,本院自得就其應事實論列其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收受通常保護令後,竟輕忽保護令之效力,持刀恐嚇告訴人,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所為非是,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見其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0,
000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2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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