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38號自訴人忠汶企業有限公司自訴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犯能源管理法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8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92年間受僱於忠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汶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兼收取貨款之業務,其於92年9月20日,受忠汶公司之指示而前往屏東縣○○鄉○○○○○路6之56號,收取客戶大維先電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維先公司)之貨款新台幣(下同)142、
414元。忠汶公司並要求大維先公司須塗銷支票上之平行線,大維先公司乃簽發同額支票乙紙(票號為O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2年9月20日),並在平行線上蓋印「請照付現款」之文字,並蓋上大維先公司負責人印章後,交由甲○○收受。甲○○收受該張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持該支票前往銀行兌領現金時,將該筆現金142、414元予以侵吞入己後,並棄職潛逃。
二、案經忠汶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表人 黃永瑞 具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支票及支票存根聯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被告曾於87年間,因犯能源管理法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8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且其侵占金額達142、414元,惟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已表明不願再追究之意,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能源管理法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復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再犯本件之罪,核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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