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2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黃明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復興一路與八德一路口」更正為:「復興一路與八德二路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式(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月16日檢體編號A45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簿各1紙附卷可稽。再者,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臺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於94年5月7日晚間10時40分許採集之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所犯為自戕行為,尚未損及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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