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8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並毆打 楊雅媚 」,更正為「並以雙手拉扯楊雅媚之頭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已收受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7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另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0樓之1住處,因故與被害人楊雅媚發生爭執,2人遂生口角,被告並以雙手拉扯被害人楊雅媚頭髮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735號通常保護令已裁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楊雅媚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詎被告仍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復以雙手拉扯被害人頭髮,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3條核發之通常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漠視保護令效力,仍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復出手拉扯被害人之頭髮,行為誠屬不當,且於犯後雖坦承有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惟仍矢口否認有拉扯被害人之犯行,顯見其無自省能力,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害人已於偵查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傷害犯行,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傷害告訴,及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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