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玉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民國92年11月24日20時52分許起至同日20時55分許為止之期間內」,第3行補充更正為「以預借現金之方式,接續5次盜領新臺幣共計10萬元」;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高進成彭紹邦 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玉里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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