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上訴人 羅玉年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原交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羅玉年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肇事逃逸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賴○強另駕駛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害人陳○玉(賴○強之配偶),自對向車道違規迴轉至其直行車道前方,上訴人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賴○強所駕車輛而肇事,致陳○玉頸椎受傷,上訴人知情未予救護或報警,即搭計程車離去等情。惟查:上訴人始終否認肇事有致陳○玉受傷之事實,原判決理由固引用上訴人在偵查中之陳述:「(事故後,車內有人受傷,是否瞭解?)我當時慌了);「(你行為涉犯肇事逃逸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作為判斷之依據(見原判決第7頁)。然綜合上訴人上開供詞內容以觀,似僅承認確有駕車撞擊賴○強所駕駛之AAK-0000號自用小客貨而逃逸屬實,並非承認其主觀上認識車禍發生時車上另有乘客即陳○玉,及陳○玉因此有受傷害之事實。且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你撞到被害人車子時,是否知道裡面有無乘客?)我不知道,因為我看不到」(見第一審卷第48頁反面),而證人賴○強於警詢時供稱:「(車禍後你在現場做何處置?何人報案?)現場做交通疏導管制…」(見警卷第5頁)。被害人陳○玉在審理中證稱:「(你當時坐何位置?)正駕駛座的後方」、「撞到後,我覺得腰跟頸有受傷,動不了……就在車上坐很久……,後來我公公騎機車來載我,……」(見第一審卷第46頁正反面)各等語,倘屬無訛,賴○強駕車違規迴轉遭上訴人直行車撞擊後,即下車維持交通,賴○強似未因肇事而受傷,亦未向上訴人反應有受傷情形,而坐在車內後座之被害人陳○玉則迄其公公騎車來接前,均未下車。則能否認上訴人主觀上當然知悉或認識遭撞擊之AAK-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另有其他乘客?且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實有疑問,自有研求餘地。(二)再者,被害人倘受外力衝撞,體內受傷害而疼痛及影響健康,固不能謂係非受傷害。但倘僅有疼痛感而無外傷,實不易為一般人所立即察覺。況利害關係人尚有爭執時,自應由醫師診斷或檢驗,或觀察被害人事故前後之行為或生活健康確實受影響之情形,以為判定之依據。原判決認定陳○玉因所乘坐之車輛遭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貨車撞擊,導致頸椎受傷等情,係依憑卷附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記錄與診斷書,為其認定依據(見原判決第5頁第8行以下)。然依原判決引用診斷資料說明:「診斷書上記載『依病歷記載:交通事故後,引起頭暈及頸部背痛。證明及醫囑:患者於104年5月19日19時15分因上述因素至本院急診求治,予以檢傷處置後,於104年5月19日19時30分離院,宜休養門診追蹤』等語;依『病歷資料』即該醫院急診病歷中護理紀錄係記載:『患者來診』為背痛,急性中樞輕度疼痛;汽車發生車禍,坐於後座,『感覺』頸部及背部疼痛等詞,而病歷中之醫師診療記錄則記載:『<*chiefcomplaints>:
Trafficaccident:cartocarMilddizzinessandneckpainNOvomiting』(按<即主訴>:交通事故:車對車,輕度頭暈,頸部疼痛,無嘔吐)……(醫師 黃偉倫 開給藥物)Acetaminophen(Paramol)(按為止痛藥)…、Mephenoxalone200mg…」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而陳○玉在審理中證稱:「後來我公公騎機車來載我,我才去衛生所就醫。…醫生跟我說『可能』是衝撞的力道太強,所以會痛,『醫生也有觸摸、檢查我的頸部、背部、腰部』,『醫生也有跟我說無明顯外傷』。…衛生所沒有設備(所以沒有照X光),醫生當時說三天後如果還有頭暈想吐的話,再去大醫院做檢查,因為後來我就沒有頭暈的症狀了,所以就沒有去檢查了」(見第一審卷第46頁反面)。另證人即自動到場協助之 蔡怡萍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去看時,被害人(陳○玉)沒有什麼傷勢,車上的人(陳○玉)沒有跟我表示有受傷或不舒服的地方,我過去看被害人傷勢時,我沒有問被害人狀況,我只是過去看一看,看沒有怎麼樣我就走了」(見第一審卷第45頁反面)。綜上以觀,診斷證明書雖有關於有頭暈、頸部背痛之紀錄,但似均係根據陳○玉之主訴症狀而為記載,且陳○玉自承就醫當時沒有照X光,後來亦未再去檢查等語,則陳○玉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生理症狀,是否已確實造成身體或健康損害之確實傷害?及其當時縱有疼痛感,是否為上訴人即能認識或知悉其受傷?均非無疑。凡此,均攸關上訴人肇事逃逸罪名之成立與否,猶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難昭折服。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而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