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告 魏舜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新臺幣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卡友信用貸款專案契約書第14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106年11月18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第4個月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19%機動計算,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3年11月18日止,尚欠本金384,73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94年1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循環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至104年3月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56,354元迄未給付(含消費本金148,001元、循環利息及違約金8,353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29,295元,自10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3%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本金18,706元自104年3月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9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信用貸款專案契約書、放款帳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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