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35號上訴人 羅玉年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原交上更㈠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羅玉年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害人 陳慧玉 第一審證述可知其並無明顯外傷,在就診的
衛生所沒有設備可照射X光,醫師實無法依被害人之主訴為診斷。而醫師依主訴給予止痛藥,可能僅為安撫病人情緒。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逕依被害人在醫院停留15分鐘,及醫師有開立藥物,即認被害人受有頭暈及頸部背痛等傷害,缺乏積極證據,有悖證據法則,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自用小客車上搭載乘客固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但是否搭載
乘客,應以案發當時情況為認定,其於歷審中皆主張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玻璃為暗色,無法看清車內狀況。且其當時因肇事緊張,非必然知悉該車內有乘客。原判決未審酌本件案發當時之特別情況,僅以其在現場停留5至10分鐘,有充足時間看向乙車,及一般事項等間接事實,推定其有認識乙車內有乘客,自有悖證據法則。
㈢其自始主張不知悉乙車內尚有其他乘客,且車禍後,乙車駕
賴文強 即下車維持交通,似未受傷,後座之被害人自始未下車,其自不知車內有其他乘客,主觀上應無犯意。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肇事逃逸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暈及頸部背痛等傷害; 黃偉倫 醫師確有診治被害人,非單憑被害人主訴,即開立診斷證明書;不得因被害人無明顯外傷,即率認其未受傷害;上訴人應可認識乙車內有乘客,並受有傷害;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法第185條之4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而作為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非必僅有駕駛1人,此為日常生活之經驗,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問:既然緊張,慌了,都不曉得要做什麼。那怎麼知道找計程車離開現場?)緊張慌了什麼都不知道,怕有傷害到人,沒有碰過這種情形,第一個想法就是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更審卷第44頁)。足見上訴人於肇事後,對於乙車內可能會有人受傷,有預見可能性。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有認識乙車內之被害人受傷,即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朱瑞娟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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