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5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騰祥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蒼棋 人被告 鍾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保證書第16條及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壹、授信共通約款」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蒼棋、鍾惠婷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騰祥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祥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限,負連帶保證之責。被告騰祥公司則於102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8月2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清償方式係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息按年息8.5%固定計算,如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騰祥公司公司自104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騰祥公司公司尚欠本金2,297,15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蒼棋、鍾惠婷為被告騰祥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騰祥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放款帳卡等件(見本院卷第8至21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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