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共同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緣庚○○○因懷疑其配偶己○○與甲○○有染,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福國小運動場,見甲○○在該處運動,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至該操場,以「不要臉,心肝狠毒,沒良心,死丈夫,現在沒丈夫,還搶人家的丈夫,及騙我丈夫的錢財」、「我丈夫去伊家,你都脫光光來引誘我丈夫」等足以貶損甲○○社會地位評價之言語,大聲向甲○○辱罵,後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之前胸及後背,致甲○○受有前頸、前乳部多處擦傷及背後淤擦傷等傷害(庚○○○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嗣該校警衛 蘇傳爵 前往制止並報警處理始先行離去。嗣庚○○○為蒐集其夫己○○與甲○○交往之相關事證,於九十年六月間,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徵信社人員,向其告知甲○○家中地址、電話,共同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聯絡,由該徵信社人員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旁電話線路箱內,私接甲○○家中電話線路至錄音機內,竊錄甲○○與他人非公開之電話談話內容,嗣因甲○○與友人丙○○電話之對談內容為庚○○○所知悉,甲○○心生懷疑,於同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六月六日下午一時許)請電信局人員檢查電話線路時,發現電話遭竊聽一事,並於上開電話線路箱內發現竊錄其家中電話之錄音機乙台、錄音帶乙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前揭曾與被害人甲○○於高雄縣鳳山市五福國小發生爭執一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上開言詞辱罵甲○○及竊錄其家中電話談話內容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辱罵甲○○死了丈夫,但未說其都脫光衣服引誘我丈夫這句話,且伊懷疑丈夫與甲○○有染,係因尾隨跟蹤丈夫,發現其常去甲○○家,調取其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亦發現常有撥打予甲○○之電話紀錄,伊並未雇用徵信社人員竊錄甲○○之電話中之談話內容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辱罵被害人甲○○之事實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日陪同被害人運動之戊○○到庭供述:「(問:是否聽到被告對甲○○大聲辱罵「不要臉,心肝狠毒,沒良心,死丈夫,現在沒丈夫,還搶人家的丈夫,及騙我丈夫的錢財」、「我丈夫去伊家,你都脫光光來引誘我丈夫」等語?)答:有。大意就是如此,而且說得很難聽。」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偵查中本即不否認其曾辱罵被害人勾引其夫一事(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後於本院調查中更曾供述:「(問:對檢察官起訴公然侮辱事實有何意見?)答:大意是這樣子,但是實際上我是否這樣說,我已經記不得了。」(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甲○○也有罵我、侮辱我,我確實有講類似的話,但是實際話是否如同起訴書所載,我已經記不太清楚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既肯認辱罵語與檢察官依被害人指述而登載於起訴書之內容相似,足徵被害人與證人戊○○前揭所指尚非虛妄,衡情上開言詞客觀上亦足以損及被害人之社會地位評價,是被告後以前情置辯,純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其曾以前開言詞辱罵被害人之情,事證明確,犯行堪已認定。
(二)被害人電話遭人竊錄之情,除被害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明確外,證人即至被害人電話線路配線箱檢查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乙○○亦到庭證稱:「‧‧‧我到現場察看接線箱時,確定客戶的電話確實有被別人接續,線路被私接到一台錄音機上,所以現場也有找到這竊聽設備錄音機。」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害人電話線路遭竊錄之簡圖一紙、現場相片四幀附卷可稽,復有上開錄音機一台(含錄音帶一卷)扣案足資佐證,堪認為真。
(三)證人即被告之夫己○○於偵查中供稱「我太太有跟我說他有錄到我與甲○○之對話,亦有針孔攝影設備,亦有請徵信社去跟蹤、電話錄音、裝針孔錄影,並且反覆在說‧‧‧」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問:你太太是否有跟你講過,他有錄過你跟甲○○之對話?)答:有,因為他懷疑我跟甲○○有婚外情‧‧‧」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對此被告初不否認確曾向己○○訴說上情,惟辯稱目的係出於欲約束己○○而已(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然隨口約束之語竟與後被害人電話遭竊錄之情不謀而合,未免過於恰巧,被告嗣又辯稱己○○上開所述均係陷害之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衡情被告與其夫己○○間就是否有婚外情一事時有爭論,相處或許不睦,惟其二人夫妻關係尚存,相互應有情分,己○○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審理中己○○嘗試為被告達成和解,遂請友人書寫和解書之情,除被告供述甚詳外(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和解書一紙存卷可參,雖被告因對和解書內容有所爭執,而無法與被害人和解,惟就此過程仍可判斷己○○尚不願被告遭受刑罰加身之苦,故欲為被告促成和解,實難認己○○上開所指係欲陷害被告而為。
(四)被害人與友人丙○○電話談話之內容為被告知悉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證稱:九十年六月底時甲○○打電話給我,請我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她與庚○○○的傷害案為她出庭作證,電話中我曾向被害人說被告於公司風評不好,結果過了約兩天,我姊姊丁○○即打電話向我說,被告曾打電話向其告知因為當時我不在事發現場,所以不要替甲○○作證等語,當時我與甲○○通話內容從未向第三人說過,被告卻知悉我們談話內容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丙○○之姐丁○○亦於審理中供稱:「(問:被告是否有撥打電話給你,叫你妹妹不要幫甲○○作證?)答:有,時間大約在九十年六月底時,他是先講她先生跟甲○○的事,又說我妹妹不在場,如何作證;又說我妹妹憑什麼跟甲○○說,她(指庚○○○)在公司的風評不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雖被告對上情另辯以:伊並不知丙○○欲出來作證,僅係猜想,後撥電話給丁○○僅係欲向其套話,沒想到被探出來云云(同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惟質之證人丁○○被告是否有向其套話?其則供稱:「沒有,他都沒有這樣講,他直接說你妹妹都不在場,怎麼出來作證。」等語明確(同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且衡情上開被害人遭被告毆打之時,被害人友人僅戊○○在場已如前述,既證人丙○○非在現場,則被告單憑猜想即可得知被害人欲請丙○○出庭作證,亦明顯有悖常情,則被害人與其友人於電話中非公開之談話確為被告知悉之情,洵堪肯認。
(五)雖前揭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乙○○到庭供稱:私接電話線路竊錄他人對談內容,非有專業知識之人無法為之(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堅稱不具技術可為上開竊錄犯行,扣案錄音機及錄音帶亦因紋線欠清晰完整,無法比鑑被告指紋痕跡是否留於其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刑紋字第二0九八七六號鑑驗書一紙附卷足參,惟坊間夫妻為取得對方外遇證據,往往求助於徵信社代為蒐集,被告既曾向其夫告知有找徵信社電話錄音,亦知悉被害人與友人電話中非公開之談話內容,且被害人電話線路亦確查有遭人竊錄之情,可推斷被告前所言應為真實可採,其曾將被害人地址、電話向徵信社員工告知,僱請渠等竊錄被害人電話以蒐集丈夫外遇事證一節,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於學校操場該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被害人辱罵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粗鄙言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又其委請徵信社人員竊錄被害人電話中非公開之談話內容,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公訴人起訴法條條號僅引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未註明被告係觸犯該條何款、項之罪,然可由引用條文內容中有竊錄二字,可知其所指應係同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罪,惟公訴意旨卻係被告無故利用錄音設備竊聽被害人家中電話談話內容,由該事實所敘,公訴人應認被告所犯者係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無故利用錄音設備,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故其上開所引起訴法條,因與公訴事實不相符合,顯屬誤載,然因被告確係僱請徵信社員工,以錄音之方式,竊錄被害人非公開之談話,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與徵信社人員間就前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殊未論及此部分,應加以補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不同,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懷疑丈夫外遇,不知尋求合法及理性之方式解決,竟以粗言侮辱被害人,並僱請徵信社人員竊錄被害人家中電話,侵犯被害人隱私,犯後復飾詞狡卸,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其除前述傷害被害人案件,遭判處拘役二十日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疑心丈夫外遇,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亦值同情,經此起訴審判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錄音機一台及錄音帶一卷,係本件共犯徵信社員工所有用以竊錄被害人非公開談話之工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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