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廿七年00月0日生,原住彰化縣○村鄉村○村○鄰○○○路○○○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丙○○同為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段第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利害關係人,查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日死亡,其死亡時未娶妻生子,有一繼承人為其兄丙○○,但丙○○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死亡,且其亦未娶妻生子,無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已知之第二、三、四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死亡,現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因已向鈞院起訴請求分割該筆土地(案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殊有向鈞院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他適當之管理機構為被繼承人乙○○、丙○○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以便其承受訴訟,爰狀請鈞院為被繼承人乙○○、丙○○指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核有關被繼承人丙○○部份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被繼承人乙○○部份,因其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死亡時,既有胞弟丙○○為其繼承人,即無為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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